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楊嘉慶 相對人 陳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敏間 離婚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9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結婚,並於90年7月2日向新北○○○○○○○○○辦理申請登記。惟抗告人於辦理登記不久後即至法務部○○○○○○○服刑,相對人於得知抗告人入監服刑後即與抗告人失去聯繫,不願與抗告人有所接觸,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係因抗告人至法務部○○○○○○○○○○○○○○)服刑,相對人因而惡意遺棄抗告人於持續狀態中,顯見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為臺南市,且抗告人現仍於臺南監獄服刑中,為免後續需浪費較多社會資源,故本件離婚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係於89年10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結婚,並於90年7月2日向新北○○○○○○○○○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因相對人未曾入境而未共同居住於臺灣,且相對人得知抗告人在監服刑即與抗告人失去聯繫,雙方分居兩地迄今,而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顯見兩造並無夫妻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在臺灣地區。雖抗告人主張其至臺南監獄服刑,係離婚事實原因發生地云云。但抗告人雖至臺南監獄服刑,但臺南並非抗告人所主張離婚之訴即相對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及同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原審法院自非管轄法院。另兩造又未以書面合意定原審法院為本件離婚訴訟之管轄法院,是本件離婚訴訟自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且相對人在我國之住、居所亦屬不明,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以利相對人入境我國應訴之便利性,原審法院因而依職權移送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