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聲請人 林榮勝 相對人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
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之本票3紙,票面均有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日期,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自各紙本票之發票日起算利息部分,為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7年10月24日│853,000元│107年11月24日│107年11月24日│CH337148││├──┼───────┼───────┼───────┼───────┼─────┼──┤│002│107年10月24日│468,000元│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4日│CH337146││├──┼───────┼───────┼───────┼───────┼─────┼──┤│003│107年10月13日│722,000元│1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13日│CH337147││└──┴───────┴───────┴───────┴───────┴─────┴──┘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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