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均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且不以判決是否送達於當事人為必要(參照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結論)。
二、經查:本院受理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案號:95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業於95年11月30日判決,此有該判決在卷足憑,而原告於判決後而未有上訴前,於95年12月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