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補充前科:許智銘前於民國99年間,已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以支付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之條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據補充「確認單」。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2次酒駕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法院判處徒刑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復三度於酒後駕車上路,本不應再予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量本件之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職業(工)、智識(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為平地原住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84號被告許智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8月4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樓下,飲用高粱酒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6年8月5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嗣於106年8月5日凌晨2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滿身酒味,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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