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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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朝宗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08、2074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另附表一編號7地點部分,更正為同路口7-11便利商店對面之四張犁公園附近)、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5年7月5日查獲當日之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其對於涉嫌販賣毒品是否承認乙節,被告供稱:「我承認」等語。又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解送到地檢署之過程中有坦承販賣毒品,被告是在車子裡說認罪,當時車子裡的人都有聽到,被告說他有賣,但沒有明確說賣給誰等語。基上可證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對於自己有販買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已為肯定之供述;縱被告僅為「有販賣」、「承認犯罪」此等簡單之供述,然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其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犯行已有自白。至於被告嗣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於105年5月21日販賣海洛因予曹○榮部分,於105年8月10日偵訊時否認販賣,僅坦承轉讓。但基於前開說明,被告於自白犯罪後縱有翻異,既於偵查期間已為一次簡單性之自白,又於原審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應無礙於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就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對被告依前開規定為減刑,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㈡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次數非多,金額甚少,屬小額零星交易,價低量微,所得有限,乃乃於吸毒友儕間為互通有無而為小額之有償轉讓,從中賺取少許供己施用之毒品,並非藉此牟取暴利,更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數量均甚微,係因不堪友人一再索討,被告無奈被動給予少量毒品,以供渠等一時解癮,並無其他非法目的,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故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非重大惡極,相較於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自應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且被告對於所犯均坦承,深有悔意,更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態度甚佳。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綜合判斷,自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價,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又被告現年51歲,若法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為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請求從輕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係為鼓勵販賣毒品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倘行為人僅就所為犯行自白部分之事實,其餘部分猶執詞否認,既無從認其已願面對己非,而有改悔之心,於司法資源減省之功,亦難期完全,於此情形如仍認其符合前揭規定而給予減刑之寬典,無疑乃啟僅以部分自白漁倖之心,當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經查:
㈠本案被告係於105年7月5日上午8時52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被告經查獲後,經員警對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詢問結果,被告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40號【下稱20740號偵卷】卷第13至18頁),被告嗣經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針對同上各次犯行詢問結果,被告起初仍持否認犯行態度, 嗣改 供認有販賣予蔡○隆2次,1次請他,其餘仍係否認,最末則表示承認販賣毒品,惟未表明承認何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08號【下稱17408號偵卷】卷第26、27頁);又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而經法官訊問時,再翻供辯稱:第六分局那邊因為被抓會怕,所以不敢講,警察說我藥很多包、有監聽,叫我去檢察官那邊承認,我就在檢察官那邊承認,我沒有賣,我是向人買多少,是朋友要施用沒有來源就一直煩我,我沒辦法才把毒品給他們,且沒有賺錢,我買多少就向他們收多少錢;蔡○隆,轉讓給他2至3次不記得了;蔡○國也是一樣,都沒有賺,約1至2次;另1個姓江的我沒有,他是亂講的,我確定這個沒有等語(參聲羈卷第7至8頁)。據上可見,被告對其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於前揭歷次供述,均反覆不一,並無其所謂有意自白全部犯行之情形存在。
㈡本案被告於105年7月5日為警查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已如前述;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曹○榮部分,員警係於105年7月7日始對曹○榮製作警詢筆錄,同年月25日始針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對被告進行詢問,惟被告否認有該部分犯行(參20740號偵卷第43至48頁、第27至30頁),檢察官於105年8月10日針對此部分犯行,再對被告進行訊問,被告仍為否認犯罪之供述(參17408號偵卷第111頁)。據上堪認,105年7月5日被告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檢察官及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及嗣後員警確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曹○榮之犯行後,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均未曾供述此部分之犯行,甚至否認有該部分犯行無訛。
㈢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劉承學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被
告有表示要認罪但因為警方這邊認為筆錄已經製作完成建議被告到地檢署那邊再做認罪這樣的事情。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移送地檢署車程中,有承認他有販賣,但沒有印象有無要求要另行製作筆錄。被告是說他有賣,但沒有那麼明確說賣給誰等語(參原審卷第129至13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5日對被告被告施作完警詢筆錄時,移送到地檢署的車上,被告當時有承認販賣毒品,當時被告具體講的內容可能無法確定。他說他有賣,但是沒有提到細節,但我印象他有坦承。105年7月5日移送被告到地檢署的車程中,我無法確認被告提過 小曹 的部分。我在本案偵查期間,接觸過被告的過程,被告對涉嫌販賣海洛因給曹○榮部份,是否曾經表示他也承認販賣海洛因給曹○榮或小曹,也無法確定。在查獲曹○榮到案前,在我詢問過程中,並無曾經針對曹○榮部份問過被告;曹○榮是移送後才查到,105年7月5日有去找曹○榮但沒有找到,之後才找到曹○榮,被告的筆錄是去看守所借訊時製作。當時移送被告到地檢署時,無法確認他認罪是否包含曹○榮的部分。事隔半年,且是小隊一起解送,被告說我有問小曹是誰的部份我真的沒有印象,而被告說是因為他講小曹所以才找到曹○榮的部分是錯誤的,105年7月5日那天就有去找曹○榮,但沒有找到,曹○榮本來就是我們的對象之一,不是因為被告供述的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69、70頁)。
㈣綜上,由被告前揭對於業經員警於105年7月5日提示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資料詢問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尚且否認犯行,甚或於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亦反覆不一,未曾全部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於經員警移送至地檢署過程中,會突然願意就未經員警詢問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逕予坦承、自白不諱。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暨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情,是其此部分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至被告雖再請求傳喚移送地檢署時同車之其他員警部分,因前揭二承辦員警已證述被告移送過程之陳述內容,且本院依相關卷證資料審認結果,已認被告並無針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犯行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情;本件自無再傳喚其他員警出庭為證之必要,其上揭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案素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從事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非但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販賣毒品獲利,其犯罪動機、目的更屬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7年8月(6次)、7年9月(1次)、15年6月(1次)及8月(1次),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7年,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不妥情事,核無撤銷改判必要。
五、末查,證人 賴進興 於105年7月5日警詢中證稱:106年6月24日警方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與 黃清松 在電話中談論要約見面,黃清松要向被告購毒品之事。因為我與被告及黃清松認識,可以聽出他們倆的聲音;因為之前我曾經載黃清松跟被告購買過毒品,所以我知道他們在講什麼。通訊監察電話譯文中「那個」就是指跟上次拿的毒品數量及價錢一樣,「喝一下」是指施用毒品之意。我曾載黃清松向被告購買毒品2至3次左右,約從105年5月初開始(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與黃清松跟被告約在被告家外的公園(長 生巷 外公園)購買毒品。我記得第一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大約是在104年左右,我買一包1000元,次數約有10次。最近一次是在105年06月中旬左右,我與黃清松一樣在(長生巷外公園)跟被告購買毒品(參17408偵卷第46至48頁)。另於105年7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今年5、6月時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我有一次跟朋友合資跟被告買海洛因等語(參同上偵卷第55頁)。被告上揭各行為,是否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因公訴意旨並未論及,核非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就該部分行為是否另涉犯罪,無從加以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7408、2074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3年11月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詎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105年7月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交易對象蔡○國、江○金、蔡○隆、曹○榮等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開交易對象蔡○國等人以營利(共7次)。
(二)甲○○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曹○榮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8、9所示地點,無償提供重量不詳(少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曹○榮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曹○榮(共2次)。
三、嗣因員警於105年7月5日上午8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訴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408號卷第14、17至18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111頁正反面,偵字第20740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67、128頁),核與證人江○金、蔡○國、蔡○隆、曹○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408號卷第28至29頁反面、第34至35頁〈江○金部分〉、第37至38頁反面、第43至44頁〈蔡○國部分〉、第57至60頁、第83至84頁〈蔡○隆部分〉、第99至102頁、第117頁正反面〈曹○榮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毒品交易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毒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408號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30至32頁、第40至42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8頁、第93至94頁、第96頁、第105頁、第106頁、第
108頁,聲同調字第898號卷第12至13頁,毒偵字卷第29至37頁)。又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l050427)(見毒偵字卷第46頁、47頁、第65、第66頁),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
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是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因被告未能陳明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且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國、江○金、蔡○隆、曹○榮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被告與上開購毒者等人均僅係普通朋友,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衡情當無甘冒重典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一再與其等相約前往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應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之營利意圖,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惟此次係修正同條第3項,至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並無修正,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部分亦無修正)。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各次犯行部分,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或轉讓,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共1罪)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麻藥、煙毒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5月、3年6月及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經入獄執行後,於85年8月23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傷害案件經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
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第5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6案)。第1案因而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3年6月、5月,經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0號裁定後3罪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9月、2月又15日,與不應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第2至6案亦經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
與上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4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
9犯行部分,於105年7月5日偵查中供稱: 伊有 於105年4月23日、105年5月19日在豐樂路與四平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賣給蔡○國海洛因各1次等語明確,被告於該次偵訊經檢察官各次訊問關於其是否販賣海洛因予江○金及蔡○隆後,並訊問被告對於涉嫌販賣毒品是否承認乙節,被告亦供稱:「我承認」等語(見偵字第17408號卷第26頁反面);被告另於105年8月10日偵訊中供稱:「(曹○榮說105年5月29日下午3時多,在四張犁公園,你有請他施用海洛因,有無此事?)我不記得時間,但我承認我有請曹○榮施用過海洛因…」、「(曹○榮說105年6月10日下午7時多,在四張犁公園,他還3000元給你,你請他一小包海洛因,有無此事?)我承認我有請他…」、「我承認我有請曹○榮等人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17408卷第111頁及反面)。復以,證人 許晏淩 (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印象中,甲○○在解送到地檢署過程中,有坦承有販賣毒品,甲○○是在車子裡說認罪,當時車子裡的人都有聽到,被告說他有賣,但沒有明確說賣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頁至133頁),可證明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已有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縱被告僅為「有販賣」、「承認犯罪」此等簡單之供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
8至9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亦如前述,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各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販賣毒品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就所為犯行自白部分之事實,其餘部分猶執詞否認,既無從認其已願面對己非,而有改悔之心,於司法資源減省之功,亦難期完全,於此情形如仍認其符合前揭規定而給予減刑之寬典,無疑乃啟僅以部分自白漁倖之心,當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被告對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7犯行部分,於105年8月10日偵訊時辯稱:「(曹○榮說105年5月21日下午6時多,在四張犁公園跟你買1000元海洛因,有無此事?)我跟他很好,我承認我有請他們,但我沒有賣。」、「我承認我有請曹○榮等人施用海洛因,但我沒有賣…」等語(見偵字第17408號卷第
111頁及反面),可見被告在該次偵訊時仍否認販賣海洛因予曹○榮。被告雖於105年7月5日偵訊時簡單供承:
「(你涉嫌販賣毒品是否認罪)我承認。」(見偵字第17
408號卷第26頁反面),且曾於105年7月5日解送至地檢署過程中向警員許晏淩等人表示承認有販賣海洛因,然被告於105年7月5日警詢時並未供承販賣海洛因予曹○榮,其前述承認犯罪之表示亦在檢察官訊問關於曹○榮部分(即105年8月10日)之前,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偵查中自白之情,是其此部分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供稱:本案部分,其毒品的來源都是綽號「 阿源 」之人等語,然經函查結果,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途品來源乙節,有臺中地檢署105年10月27日中檢宏陶字105偵17408字第1146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亦函覆本院稱:本案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明昌」、「阿源」、「 松哥 」等人(見本院卷第99頁),故應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刑法第59條: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一)被告所為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固戕害證人蔡○國、江○金、蔡○隆及曹○榮等人之身心,但上開證人係依憑其等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亦非鉅,販賣對象為4人,販賣金額多為為1000元,僅其中一次為2000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如不論其情節輕重,應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二)另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8、9部分,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如上,可量處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認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6犯行,同時有加重及二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7、8、9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從事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非但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販賣毒品獲利,其犯罪動機、目的更屬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列)。
十、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本案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杜爭議(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而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又為擴大沒收範圍,以遏止相關之犯罪,將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同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規定,則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均亦予刪除,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四)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五)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據此:
1.扣案之粉末檢品共63包、粉塊狀檢品1包(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共64個,驗餘淨重合計為54.8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2.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5年8月8調科壹字第105230163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408號卷第120頁)。被告則供稱:該64包海洛因伊買回來主要是要販賣用的,只是伊施用時,會從中挖一點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6)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64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犯罪所得財物部分,仍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現金12萬4000元(附表二編號6),被告辯稱係其父親過世後留下,非販毒所得,且本案卷內證據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該扣案現金非被告之販毒所得。而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1000元部分,被告未有實際所得,無從諭知沒收,至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7之販毒所得部分,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2、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為供被告本案轉讓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晶片卡1張),則為被告與本案證人蔡○國、江○金、蔡○隆、曹○榮等人聯繫之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是附表二編號2、5、7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至於,⑴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之手機1支(含門號晶片卡
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手機及門號與本案無關;另編號3、4所示之不明粉末檢品,經檢驗均未發現法定之毒品成分乙節,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408號卷第120、
121頁),是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⑵編號9所示之機車1台(含鑰匙1支)登記車主為被告(見毒偵字卷第39頁),被告所供稱伊與本案證人交易時都是騎乘該機車前往等語,然衡以機車尚屬可輕易取得之物,具有相當之價值,若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縱予以沒收,預防被告再犯罪之效果亦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對象│通話時間│地點│過程│罪名及宣告刑│├──┼───┼──────┼─────┼───────────────┼─────────┤│1│蔡○國│105年4月23日│臺中市北屯│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甲○○販賣第一級毒││││下午3時5○○○區○○路與│話與蔡○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許│四平路交岔│號公共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刑柒年捌月。│││││路口附近之│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人相約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店外│左揭地點,而由蔡○國向甲○○以│、5、7所示之物均││││││賒欠之方式向甲○○購得價值1,00│沒收。││││││0元之海洛因1小包。│││││││││├──┼───┼──────┼─────┼───────────────┼─────────┤│2│蔡○國│105年5月19日│臺中市北屯│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甲○○販賣第一級毒││││下午5時4○○○區○○路與│話與蔡○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許│四平路交岔│號公共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刑柒年捌月。│││││路口附近之│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人相約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11便利商│左揭地點,而由甲○○販售1,000│、5、7所示之物均│││││店外│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蔡○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江○金│105年6月23日│臺中市北屯│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甲○○販賣第一級毒││││上午10時4○○○區○○路與│話與江○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許│四平路交岔│號公共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刑柒年玖月。│││││路口附近之│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人相約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公園外│左揭地點,而由甲○○販售2,000│、5、7所示之物均││││││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江○金。│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蔡○隆│105年6月20日│臺中市北屯│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甲○○販賣第一級毒││││上午9時38分│區長生巷附│話與蔡○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許│近之公園外│號公共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刑柒年捌月。││││││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人相約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左揭地點,而由甲○○販售1,000│、5、7所示之物均││││││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蔡○隆。│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蔡○隆│105年6月22日│臺中市北屯│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甲○○販賣第一級毒││││上午9時16分│區長生巷附│話與蔡○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許│近之公園外│號公共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刑柒年捌月。││││││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人相約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左揭地點,而由甲○○販售1,000│、5、7所示之物均││││││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蔡○隆。│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蔡○隆│105年6月23日│臺中市北屯│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甲○○販賣第一級毒││││上午10時42分│區長生巷附│話與蔡○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許│近之公園外│號公共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刑柒年捌月。││││││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人相約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左揭地點,而由甲○○販售1,00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蔡○隆。│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曹○榮│105年5月21日│臺中市北屯│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甲○○販賣第一級毒││││下午6時5○○○區○○路與│話與曹○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許│四平路交岔│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刑拾伍年陸月。│││││路口附近之│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人相約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11便利商│左揭地點,而由甲○○販售1,000│、5、7所示之物均│││││店外│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曹○榮。│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曹○榮│105年5月29日│臺中市北屯│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甲○○轉讓第一級毒││││上午11時3○○○區○○路與│話與曹○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下午3時25│四平路交岔│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刑捌月。││││分及下午3時│路口附近之│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人相約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2分許│7-11便利商│左揭地點,而由甲○○無償轉讓海│、5、7所示之物均│││││店外│洛因1小包予曹○榮。│沒收。││││││││├──┼───┼──────┼─────┼───────────────┼─────────┤│9│曹○榮│105年6月10日│臺中市北屯│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甲○○轉讓第一級毒││││下午5時4○○○區○○路與│話與曹○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下午7時32│四平路交岔│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刑捌月。││││分及54分許│路口附近之│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人相約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11便利商│左揭地點,而由甲○○無償轉讓海│、5、7所示之物均│││││店外│洛因1小包予曹○榮。│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64包│粉末檢品共63包,驗餘淨重合計│││(白色粉末││24.0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88│││、粉塊狀)││公克│││││粉塊狀檢品共1包,驗餘淨重│││││30.75公克、純質淨重24.92公│││││克│├──┼─────┼───┼──────────────┤│2│電子磅秤│1台│││││││││││││││││├──┼─────┼───┼──────────────┤│3│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4│不明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5│夾鏈袋│1包││├──┼─────┼───┼──────────────┤│6│現金││新臺幣124000元│├──┼─────┼───┼──────────────┤│7│手機│1支│三星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8│手機│1支│HTC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9│重型機車│1台│車號000-000號、含鑰匙1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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