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維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維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維強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受刑人蔡維強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即9月+3月+10月+1年6月+3年6月+6月+2月=7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1年5月+1年6月+3年6月+7月=
7年)。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5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表:受刑人蔡維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4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年度案號│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16│度偵緝字第897│度偵緝字第897│││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院││├──┼───────┼───────┼───────┤│後│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事│字號│381號│第1723號│第1723號││││││││├──┼───────┼───────┼───────┤│實│判決│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15日││審│日期││││├─┼──┼───────┼───────┼───────┤│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院││├──┼───────┼───────┼───────┤││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字號│381號│第1723號│第1723號││定││││││判├──┼───────┼───────┼───────┤││確定│106年1月24日│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0日│││日期│││││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院檢察署106年│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301號│度執字第5128號│度執字第5129號│││(編號1至3部│(編號1至3部│(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臺中地│分經臺灣臺中地│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方法院裁定定應│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執行刑為有期徒│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刑1年5月)│刑1年5月)│└────┴───────┴───────┴───────┘┌────┬───────┬───────┬───────┐│編號│4│5│6│├────┼───────┼───────┼───────┤│罪名│恐嚇取財│槍砲彈藥│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犯罪日期│105年3月21日│105年6月15日│101年3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年度案號│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99、│度偵字第6650號│度偵緝字第1266│││6777、8941號││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院││├──┼───────┼───────┼───────┤│後│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事│字號│402號│377號│第2094號││││││││├──┼───────┼───────┼───────┤│實│判決│106年2月20日│106年1月26日│106年3月29日││審│日期││││├─┼──┼───────┼───────┼───────┤│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院││││││││├──┼───────┼───────┼───────┤││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字號│402號│377號│第2094號││定││││││判├──┼───────┼───────┼───────┤││確定│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1日│106年5月1日│││日期││(聲請書誤書為│││決│││106年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院檢察署106年│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832號│度執字第1392號│度執字第6936號│││││(編號6至7部│││││分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7│├────┼───────┤│罪名│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年度案號│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判決│105年度審訴字││事│字號│第2094號││││││├──┼───────┤│實│判決│106年3月29日││審│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105年度審訴字│││字號│第2094號││定││││判├──┼───────┤││確定│106年5月1日│││日期│││決│││├─┴──┼───────┤│是否為得│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936號│││(編號6至7部│││分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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