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天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其車右後車門處與告訴人 楊千慧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其並未下車察看,並未報警、叫救護車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惟查,㈠被告林天恩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中正南路與重安街交岔路口時,其車右後車門處與告訴人楊千慧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隨即倒地而受傷,被告則未曾下車,並未報警、叫救護車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經告訴人楊千慧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4021-YJ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車主 曾千惠 為被告的姐姐,被告原名 曾根強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件、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被告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㈡且查,依卷附由警員於案發後所拍攝被告自用小客車之照片所示,該車右後車門處有明顯因撞擊造成的向內凹陷情形(見101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第21、22頁),可見當時兩車碰撞力道頗大;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當時人車倒地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卷第31頁),足徵被告當時應知對方機車騎士(即告訴人)會因兩車碰撞而受傷。㈢被告雖辯稱:是對方撞到伊的自用小客車等語,且告訴人楊千慧對被告所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逕自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要上忠孝橋,方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並無改變行進方向之違規行為,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車禍之發生,縱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情事,但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既已有肇致車禍之事實,而造成人員受傷,不論是撞人或被撞,只要是在駕車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傷害之擴大,以維護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亦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致告訴人楊千慧受傷後,逕自逃逸離去,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及財產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與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肇事逃逸罪,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且被告前已有2次駕車肇致車禍之前科情形,可見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時對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觀念實待加強,尤以其甫於
100年11月27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於不到2個月的時間再於101年1月17日犯本案,益徵被告於本案犯罪當時,其主觀上之肇事逃逸犯意,實無何顯可憫恕之可言,而在客觀上,其犯罪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楊千慧達成和解、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從而,本案被告應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又被告於前案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過重,若遭執行家中經濟僅靠弟弟一人,無法負擔,請求給予一自新機會,或能否改為假日勞動服務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核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復參以被告前案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審酌上情各節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失當之情形,難謂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上開家庭因素,請求以社會勞動服務等代替入監服刑等語,但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亦未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