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82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衛國 被上訴人即被告依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金鎔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民國(下同)103年(即西元2014年)12月迄今已出售並交付予消費者之全新BMW6SERIES汽車召回,檢測所安裝輪胎之出廠年月,與全新BMW6SERIES汽車之出廠年月是否相當,並為必要之處理。(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提出2014年底出廠、與系爭輪胎同一款式之輪胎4個,安裝於系爭汽車。」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四項,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貳拾萬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仟壹佰伍拾元。總計上訴人應納第二審裁判費柒仟陸佰伍拾元(4500元+3150元=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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