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洪國維具保人李瑀婕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瑀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瑀婕因受刑人即被告洪國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10400092號)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洪國維經聲請人依其卷內住所通知並派警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又經聲請人依具保人李瑀婕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份、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6月16日新北檢 榮庚 105執8408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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