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展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判決(一0五年度簡字第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展鳳戶籍係設在高雄市○○區○○里○○○○號,有戶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又其於一0五年一月間居住地點為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亦有其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再上訴人劉展鳳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依上訴人戶籍住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法為補充送達,經轉投遞轄區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而於一0五年五月四日寄存送達;上開判決復經本院交付郵務機構送達至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即被告居所,於一0五年五月二日由果貿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許友法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本案判決於一0五年五月二日送達於被告居所,而由其該公寓大廈管理員代收,於該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之最末日為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上訴人乃延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向臺南看守所提出聲請狀,有臺南看守所收書狀戳章為證,自已逾期,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