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沿鑑 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沿鑑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83萬5,021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就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部分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就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部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筆錄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文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之民國106年7月至108年6月間,均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且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名下除中古汽、機車各1輛、質借後殘值約2萬元之人壽保單及活期存款外,無不動產、股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JS9-78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暨保險證影本、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6年7月至108年6月之所得明細(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明細表、續期保險費自動墊繳送金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金融機構存摺(見本院卷第165至1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調解卷第57至61頁)等件為佐,並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8年10月24日苗市社字第1080022629號函文、苗栗縣政府108年10月30日府社救字第1080208298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另查,聲請人於106及107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是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即106年7月至108年6月間,每月收入約2萬6,00
0元,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388元;是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即得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即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衡量依據。
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餐費6,000元
、交通費2,000元、健保費749元、電話費(含網路)1,
500元、國民年金987元、雜項支出1,000元、國泰醫療險3,346元、國泰防癌險935元,合計1萬6,517元。惟審酌聲請人既已負擔高額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聲請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就電話費(含網路)1,500元部分,本院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元即可同時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其每月電話費(含網路)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妥適,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就國泰醫療險3,346元及防癌險935元部分,為聲請人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故此部分之保險費亦應予剔除。另其餘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經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736元【計算式:餐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健保費74
9元+電話費(含網路)1,000元+國民年金987元+雜項支出1,000元=1萬1,736元】。
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父 劉秋龍 之扶養費5,000元部
分,查劉秋龍為00年0月生,現年約68歲,已逾退休年齡,且育有4名子女,皆已成年,劉秋龍目前與聲請人及其弟 劉志彥 同住,並由2人共同扶養,每月各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另劉秋龍於106及107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1萬8,340元,並據聲請人陳稱劉秋龍每月領有約3,000元之國民年金,而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節,亦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8年10月24日苗市社字第1080022629號函文、苗栗縣政府108年10月30日府社救字第108020829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劉秋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是衡酌劉秋龍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外,並無其他所得收入,其名下財產價值亦不高,以其領取之國民年金及名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足認劉秋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劉秋龍除聲請人外另育有3名子女,縱其中2名子女 劉瑞婷 、 劉瑞珠 業已出嫁,然並不因此免除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並參酌聲請人主張與其弟劉志彥每月各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即劉秋龍每月所須之扶養費為1萬元,亦未逾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衡量標準1萬4,866元,仍屬合理,是應由扶養義務人即劉秋龍之4名子女平均分擔其扶養費,即每人每月負擔2,500元【計算式:1萬元÷4人=2,500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劉秋龍之扶養費5,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500元為合理。
⒊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合計為1
萬4,236元【計算式:1萬1,736元+2,500元=1萬4,236元】。
(五)綜上,聲請人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6月間之每月收入僅約2萬6,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1萬4,236元後,僅餘1萬1,764元【計算式:2萬6,000元-1萬4,236元=1萬1,764元】。再觀之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質借後殘值約2萬元之人壽保單、存款2,298元【計算式:31元+1,145元+39元+1,083元=2,298元】,另有90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89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各1輛,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已超過耐用年數,殘值所剩無幾,亦無法用以清償其目前所負債務,此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JS9-78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暨保險證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5至37、4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明細表、續期保險費自動墊繳送金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金融機構存摺(見本院卷第165至189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40萬7,018元(詳如附表所示),仍有相當之差距。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逾期利率亦甚高,縱其勉力清償,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之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表:
┌─┬──────────────┬──────────┬────────┐│編│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備註││號││(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4,733元│見本院卷第113頁│├─┼──────────────┼──────────┼────────┤│2│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2萬2,285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合計│440萬7,0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