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子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子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子棋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肇事逃逸等共3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受刑人於民國10
7年8月1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執行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同此)。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表:受刑人蘇子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21日│105年10月29日│105年10月29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885號│105年度偵字第6435號│105年度偵字第6435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14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日期│106年11月3日│107年5月30日│107年5月30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14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日期│106年11月20日│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14│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088│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089│││號(已執畢)│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