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全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表人 陳善助
送達代收人 林育舟 相對人即債務人鈵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紋龍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3,5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003,576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003,57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30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強制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揆諸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暫時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而禁止其處分之意。因此,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得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無再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是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自其規定之內容及假扣押規範之目的觀之,可知其係為防免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未具執行力前隱匿財產或移轉財產,所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為之規範;故如原處分已可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者,即不得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假扣押;反之,原處分尚未確定,或原處分雖已確定,然其尚無從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者,即應認原處分機關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假扣押。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貿易法等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以106年2月21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債務人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83,052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353,601元(包括關稅241,526元、營業稅111,28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39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66,923元,共計1,003,576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債務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1,003,576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106年2月21日106年第000000000號處分書、滯欠餘額清冊、送達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而上開處分書,本件債權人已於106年2月22日送達債務人。經查,上開處分債務人業已確定,雖經債權人以書面催告債務人繳款,但尚未達履行期限等情,已經本院向債權人查詢甚明,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及債權人106年4月11日高法緝字第0000000號催繳函等附卷可稽,故債權人就上述處分尚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之說明,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1,003,57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廉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