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伍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瑞源路口,向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5小包(合計驗後淨重0.83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651
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5小包(合計驗後淨重0.83公克),業如上述,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仍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素行非佳,如前所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家庭經濟教育狀況,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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