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2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4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開徒刑,於9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復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96年
8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1月16日22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搜索時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尿液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偵卷第3、4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如上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