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8年5月
1日」應更正為「98年5月21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3款規定自明,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又通常保護令係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是被告以一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第1款、第2款,仍僅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騷擾被害人 黃順綺 及對乙○○、 洪榮蓬 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舉動,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緊密關係,顯係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單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輕忽法律效力,猶恣意違背保護令,而對被害人施加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