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於94年8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在不違背其幫助他人詐欺之本意,於97年5月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先於同年5月22日,以電話向乙○○佯稱:
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473元,至上開丙○○所提供之帳戶內;復於同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其友人 柯蕙珍 ,因急需用錢需向甲○○借款15萬元云云,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至台北市○○○路○段○○○號之花旗銀行大安分行局匯款15萬,至上開丙○○所提供之帳戶內,嗣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丙○○於偵查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丙○○所開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被害人乙○○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被害人甲○○之花旗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乙○○、甲○○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即對甲○○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