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49號、98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雄二苓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沒收。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乙○○前科部分補充為「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以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因無證據顯示被告丁○○係分別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被告乙○○,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丁○○係同時交付上開2張門號予被告乙○○,為事實上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乙○○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丁○○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高雄二苓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因僅係被告甲○○借予被告乙○○詐欺他人之物,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甲○○,被告甲○○以之幫助被告乙○○詐欺丙○○,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dfashien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1支,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