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03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廷昭 上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
6年度執沒字第7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06年10月17日竹檢貴執度106執沒72
3字第32157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廷昭因違反竊盜案件現在執行中,受刑人於監獄中之保管金為受刑人親屬及妻子所有,寄給受刑人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等用品,並非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或工作所得,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06年10月17日竹檢貴執度106執沒723字第32157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就上述保管金執行扣款並匯入專戶,實有可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而「準用」係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二者固有相異之處,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程序。然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亦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實有準用之餘地。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就犯罪所得2萬4千元及手提包1個均宣告沒收,並就手提包1個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該案確定後,經新竹地檢署向該案件之被害人 姜達銘 確認上開手提包之價額,其覆約價值1千元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乃於106年10月17日竹檢貴執度106執沒723字第32157號函請桃園監獄於2萬5千元之範圍內,酌留受刑人在監之生活所需費用1千元後,就受刑人之保管金餘款代為扣繳俾憑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函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無論勞作金及保管金均為受刑
人之財產,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依本案判決主文函請彰化監獄就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酌留其生活所需後,將餘數辦理沒收。是以,聲明異議意旨認保管金為第三人所有,非受刑人之所得,不得為執行之標的等語,顯有誤解,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
㈢按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
處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本公約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唯有在監獄中讓受刑人活得像人,受刑人未來才可能順利復歸社會,有能力與其他社會成員共同生活。這就意味著需創造出使受刑人免於恐懼與匱乏、享有個人安全的制度與物質條件,才能期待他逐漸學會承認、尊重他人的價值。而反映在深層的價值取捨上,這更意味著在要求受刑人看重他人的道德地位之前,我們必須先願意肯認受刑人同樣享有人性尊嚴,不忍見其落於非人道的生活處境而受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監獄內固然會提供基本的三餐飲食等基本生活所需,然而除非符合矯正署所訂貧困補助標準者外,於新收時1次性發放之日常生活用品(如牙刷、牙膏、肥皂、洗髮精、衛生紙等物)用罄後,受刑人必須自費購置,倘若受刑人另外尚有醫療需求而需支付門診費用、購置藥物治療,則僅酌留1千元給受刑人,恐不足支應,況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略以: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物、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千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本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停止適用等語。據此可知,關於受刑人保管戶內之保管金或勞作金僅酌留1千元供其使用,以現今之物價而言,已不足以顧及受刑人生活所需,此更是彰顯前開執行方式有所不當而難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之主張雖無理由,惟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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