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猶執意騎乘‧‧‧」應補正為「‧‧‧竟猶於96年11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㈡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行經臺北縣○○市○○街○○○號前‧‧‧」應更正為「‧‧‧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安平路路口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莊育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曾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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