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鈺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高鈺書受僱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北即中正路方向行駛快車道之外側車道,途經大興西路2段與永安路之慢車道減縮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又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適有告訴人 劉育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前方行駛慢車道之外側車道,途經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左偏變換車道至快車道,雙方乃發生擦撞,告訴人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鈺書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育慈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9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