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小額貸款約定書第6條
載明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按月攤還本金,依借據
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如違約應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支付按日
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另被告於95
年9月5日透過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自95年10月10日起
分120期,惟債務人僅繳至96年5月10日當期,即僅繳8期就
毀諾未依約履行,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吝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經查
被告與原告之原契約於申請債務協商前,僅繳款至95年6月
26日當期,當時之未還本金155,000元,依原契約約定尚有
95年7月26日至95年10月9日(債務協商履約日之前一日)
止之利息5,890元未付。詎被告嗣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10日
為止,爾後即未再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合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迭經
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超易貸小額貸款申請書暨
借據及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利息試算表、放款交易明
細、戶籍謄本及原告更名核准之經濟部95.03.24經授商字第
09501052420號函各1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
5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外,無其他費
用支出,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