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致他人受傷,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45號被告蔡耀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宗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0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日(18日)上午9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8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08.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宗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