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次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致他人受傷,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告曾文正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正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8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5月3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中山路天公壇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曾文正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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