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聰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聰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27號被告朱聰榮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聰榮於民國105年3月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南寮附近釣蝦場內飲酒後,仍於當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8時1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 葉昱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朱聰榮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聰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