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對人即失蹤人 孫緒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孫緒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苗栗縣○○市○○里○○○0號)於民國93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失蹤人孫緒茂於民國86年間經報案協尋,至今無尋獲紀錄,目前生死不明,且其在臺無親屬及利害關係人可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爰依法聲請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併宣告死亡等語。
二、本件適用之法條:
(一)民法第8條第1項: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民法第9條: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三)民法第124條第2項: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
三、本院之判斷: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5年1月7日刊登於新聞紙,有該新聞紙1份在卷可證;茲所定陳報期間業已於105年7月7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已失蹤等情為真實。又相對人於86年失蹤,然其確實失蹤之日期、時間不明,是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該年7月1日為其失蹤日,計至93年7月1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為死亡宣告。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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