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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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韋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韋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與他人發生車禍幸未致他人受傷,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28號被告 彭韋立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韋立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某處飲酒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住處,迨同日下午5時51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與中清路口時,不慎與 曾其偉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均僅車損,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6時49分,對 彭韋立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彭韋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重機車過程之供述。
㈡證人曾其偉於警詢時有關車禍發生過程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依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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