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博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博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博堯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博堯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表┌────┬──────────┬──────────┐│編號│1│2│├────┼──────────┼──────────┤│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某日起至8月│106年10月27日│││間共約1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9│106年度偵字第15934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11號│106年度湖簡字第542號││實├──┼──────────┼──────────┤│審│判決│107年3月6日│107年4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11號│106年度湖簡字第542號││決├──┼──────────┼──────────┤││確定│107年4月10日│107年6月12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560號│7年度執字第3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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