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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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原告 陳長庚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葉禮榕 律師被告 陳連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秋霞 陳世雄 陳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林金 惜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連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陳林金惜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原告及被告陳秋霞、陳世雄、陳秋玉等4人之母,被告陳連福則為上開4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之配偶。陳林金惜於民國104年8月23日往生,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因被告陳連福於71年間前往菲律賓從事漁船作業工作因病亡故,事後雖將其骨灰帶回安葬,但因未取得相關證明,以致未能辦理死亡除戶戶籍登記,之後另以宣告死亡之方式向法院提出聲請,亦遭駁回。造成原告欲向郵局領取處理被繼承人存款時,遭告知尚缺陳連福之簽章而無法處理,故事實上無法以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式處分系爭遺產,不得已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則以兩造每人均分即每人5分之1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陳林金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陳連福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聲明;而其餘被告陳秋霞、陳世雄、陳秋玉等則以:同意分割遺產,對於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均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金惜於104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林金惜之配偶及子女,因認本件被繼承人陳林金惜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而陳連福因在外國失蹤但未取得證明,至今無法宣告其死亡,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故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陳情書、外交部105年9月29日外亞太六字第10513554250號。而被告陳秋霞、陳世雄、陳秋玉等對於遺產內容、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林金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5分之1,將附表所列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曾韻蒔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及明細│分割方法│├──┼───────────┼───────────┤│1│中華郵政活期存款帳戶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款新臺幣308,625元及其│人各5分之1分配取得。│││利息。││├──┼───────────┤││2│中華郵政定期存款新臺幣││││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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