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8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巷○○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副店長 林暐婷 管領之3M護基礎壓力護膝1盒、軒記泰式豬肉乾1包、水蜜桃氣泡酒1罐、黑師傅黑糖捲心1罐(共價值新臺幣644元),得手後藏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僅拿2瓶礦泉水至櫃臺結帳,即欲離去。惟竊取之上開物品未消磁,致警報器響起,經林暐婷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由警發還林暐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暐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聯、刑案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查獲,交由證人林暐婷領回、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