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全字第2號
聲請人 俞義
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相對人 郭政達
賴 劉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 參佰 零肆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俞茂林 (下稱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被繼承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聲請人單獨繼承。詎相對人明知其等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竟仍以繼承為由登記其等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聲請人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之訴。惟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就系爭遺產有爭執,竟仍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由請求移轉登記系爭遺產,可見相對人實有意圖脫產之行為,為免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處分,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知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三、經查: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其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然相對人卻以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業經其以相對人應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家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意圖脫產欲將系爭遺產出售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5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06058191號函為證,然依上開函示可知,系爭遺產中除附表編號二十五、二十六未有送件紀錄,現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外,則此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十五、二十六之土地,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未提出釋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下稱系爭土地)據上述函示內容則相對人於110年1月6日以買賣登記為由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土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得隨時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一旦為之,聲請人前開本案訴訟請求將不能或難以實現。則相對人既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土地恐因買賣成立而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日後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及取得對價之法定利息損失。依系爭土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2,157,362元(計算式: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本案訴訟為有關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年,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5年為相對人可能因此所受損害期間。復酌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欲請求之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再按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估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蒙受之損害額為3,039,341元(計算式:12,157,362×5×5%=3,039,341,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取概數,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04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相
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並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葉憶葇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0年公告現值(新台幣)/平方公尺
一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26-8
17212
5分之1
830
二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26-19
193
5分之1
830
三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26-20
26
5分之1
830
四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61-3
4646
4分之1
830
五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61-5
1885
2分之1
830
六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61-16
718
4分之1
830
七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61-17
288
4分之1
830
八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61-18
551
4分之1
830
九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61-19
2007
2分之1
830
十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61-20
26
2分之1
830
十一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61-21
301
2分之1
830
十二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152-2
5538
2分之1
830
十三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176-1
1290
4分之1
830
十四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176-2
771
4分之1
830
十五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176-7
170
4分之1
830
十六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180-4
1261
1分之1
830
十七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180-6
461
2分之1
830
十八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180-9
2250
2分之1
830
十九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193-2
1886
5分之1
830
二十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193-3
3840
4分之1
830
二十一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193-6
10
4分之1
830
二十二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193-7
30
4分之1
830
二十三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193-8
49
5分之1
830
二十四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193-10
49
2分之1
6800
二十五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153
436
2分之1
2330
二十六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154
509
2分之1
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