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盈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合花壹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黃盈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告訴人 林重波 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百合花1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價值新臺幣450元,對於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財產損害之情,復衡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所徵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之百合花1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4號

  被   告 黃盈蓁(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蓁於民國113年9月6日16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重波所有放置該處桶子內之百合花1束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重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盈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重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拍攝影片擷圖附卷。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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