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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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81號原告 賴志明 被告 王柔尹
許祐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周育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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