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價值新台幣26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共價值新台幣337元」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具有完全謀生能力,卻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