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64號聲請人 張晋嘉
張 簡建慈 相對人 吳金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六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前依本院101年度新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提供新臺幣128,99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書、民事撤回上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新簡字第105號民事歷審卷及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7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新簡字第105號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及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足認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