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07號

聲請人 林進興

林鈺倖

林玉霜

林玉升

林玉環

林宥

林志榮

黃雅瑄

黃喬稜

黃重憲

黃順豐

姚慧卿

姚盈慈

姚榮昆

姚榮宗

巫雅萍

巫沛蓁

巫泊宗

巫泊欣

葉雲鵬

葉雲華

林裕盈

林聖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王雲英 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林進興、林鈺倖、林玉霜、林玉升、林玉環、 林宥墫 部分:本件被繼承人林王雲英於114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林進興、林鈺倖、林玉霜、林玉升、林玉環、林宥墫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期間,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遺產,而影響法律規定之期限。惟上開聲請人提出之拋棄繼承聲請狀所載日期為「114年2月6日」,且被繼承人林王雲英之除戶謄本列印日期為「114年2月5日」。堪認聲請人至遲於114年2月6日之前,均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惟渠 等遲至114年5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林志榮、黃雅瑄、黃喬稜、黃重憲、黃順豐、姚慧卿、姚盈慈、姚榮昆、姚榮宗、巫雅萍、巫沛蓁、巫泊宗、巫泊欣、葉雲鵬、葉雲華、林裕盈、林聖部分: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子輩)拋棄繼承之聲請,因聲請不合法,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是親等在後之聲請人(孫輩)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林志榮、黃雅瑄、黃喬稜、黃重憲、黃順豐、姚慧卿、姚盈慈、姚榮昆、姚榮宗、巫雅萍、巫沛蓁、巫泊宗、巫泊欣、葉雲鵬、葉雲華、林裕盈、林聖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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