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0七0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一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一項之誣告罪名,不再以同條第二項之罪相繩。惟其偽造之證據如係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更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所犯誣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不能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處。查上訴人除於原判決事實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二之㈠單純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外,並於事實二之㈡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捏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 李麗娟 等十人曾為其保管款項,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告訴日期,逕自或持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偽造保管條,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李麗娟等十人分別涉有詐欺及侵占等罪嫌,以為行使,此部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保管條)告訴他人詐欺及侵占,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二項之罪相繩。惟其偽造證據(即上述之保管條)後,復持以行使,更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所犯誣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不能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處斷。原判決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其法則之適用,於法並無違誤。再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 李文良 已全數履行和解債務完畢,竟偽造李文良名義之印章、署名及印文,偽造載有「李文良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雙方已達成和解,由李文良先拿十萬(元)給甲○○,剩下尾款八百萬元及利息以後若有錢才一起算」云云之「和解同意書」私文書兩份(其中一份偽造 李丁炎 署押一枚;另一份偽造李丁炎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先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八0號案件中提出行使;另明知 李永照 未向其詐借款項,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保管人李麗娟(第一審判決誤植為 李麗珠 )等十人,均未簽訂保管條替其收受保管款項,而虛構事實誣告李永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人涉有詐欺、侵占罪嫌,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九號不起訴處分,及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七四一號簽結等情;復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或偵查中之檢察官,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如斟酌實情認無對質之必要或訊問證人後,已將其陳述之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對質,其訊問程序,亦非違法,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告訴李永照詐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李麗娟等十人侵占,除據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因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為台灣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傳喚未到庭,李永照被訴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三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李麗娟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被訴部分,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九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再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 蔡秀婷 等九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七四一號全部簽結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在卷可憑。上訴人於偵查中既經傳喚未到庭,自無指摘檢察官未依法傳喚上訴人到庭與李永照、李麗娟、蔡秀婷等人當面對質,所為不起訴處分及簽結係違法之可言。而原審已將其等陳述之要旨告知上訴人,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之對質,亦非違法。上訴意旨仍指檢察官及原審未予傳喚對質,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云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再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比對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與李文良簽立「由李文良先拿十萬(元)給甲○○,剩下尾款八百萬元及利息以後若有錢才一起算」云云之和解同意書上「李文良」署名之「李」、「炎」字之運筆、特徵等,核與李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簽名方式有異,參以李文良堅稱上開和解同意書上之「李文良」署名及印文,均非其本人所簽印,其既已依約履行和解債務四百七十萬元完畢,衡情應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再與上訴人簽立上開和解同意書之理;且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八0號案件所提上開「和解同意書」各乙紙,其上分別有「李文良」印文乙枚及未有「李文良」印文之兩種岐異版本;因認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與李文良簽立「和解同意書」各乙紙,係上訴人所偽造;又經原審比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保管條上「李麗娟」等署名之「李」、「蔡」、「方」、「楊」等字之運筆、特徵等,均核與 蔡柏輝 、 蔡銘珠 、李永照、蔡 李秋菊 、李麗娟、 方淑瑩 、 蔡睿禎 、 楊瑞峯 、 蔡誼璉 等九人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在原審之簽名方式有異,且核諸該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保管條各乙紙所書立文字之運筆、特徵等,彼此類似,與上訴人多次向原審所提答辯狀等文書上之運筆、特徵相符;參以李永照及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否認向上訴人借款及保管款項;因認該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保管條各乙紙,含該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保管條上「李麗娟」等十人之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均係上訴人所偽造。核其調查證據之程序,洵屬適法。原審雖未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聲請送交專業機關、專家鑑定署名及印文之真偽,指摘查證未盡,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另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李文良已依約履行和解債務完畢,上訴人卻偽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和解同意書」,並先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行使等情,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李文良及將四百七十萬元及八百萬元和解書送交專業機關、專家鑑定其上「李丁炎」非上訴人之筆跡,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仍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至李永照建蓋房屋資金究向上訴人借貸抑向上訴人之母 陳李藤 借貸而來,與李永照是否清償借款完畢,上訴人仍捏詞李永照向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萬元之待證事項並不具關聯性;而調閱合作金庫民族支庫戶名 呂俊賢 之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往來帳戶,亦與李秋菊(即 蔡李秋菊 )、蔡柏輝、蔡銘珠、李麗娟、蔡睿禎、楊瑞峯、蔡誼璉等七人,是否各簽立保管條各代保管一千萬元之事實無涉;均非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亦非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仍無不採納時應說明其理由之問題。上訴意旨執此漫言指摘,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就與上訴人有無被訴犯行之判斷無涉、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等枝節,復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殊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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