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一號
原告金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收受原處分(投稅法字第○五八七二七號),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屆滿(原應於九日屆滿,但是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十日),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