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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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內政部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三○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高雄市政府為興辦小港區○三-綠-○一工程,需用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五地號等七十四筆土地,面積一.○三八一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行政院七十八年五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七○○八九一號函核准徵收,由高雄市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一○一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後,發放補償費、提存完畢,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三地號土地經徵收而未能達到綠地之效用及其計畫目的,且非該事業所必需,徵收不合法等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請求撤銷徵收。經該處以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八五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函復歉難照辦。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內政部台內訴字第八六○一二七六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高雄市政府乃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三九九六號函同意不予撤銷徵收,並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四○九號函轉知原告。原告申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二一○號及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四九○號書函復以有關請求撤銷土地徵收一案,業經該部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三九九六號函同意高雄市政府不予撤銷徵收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必須合乎徵收土地之要件,依土地法規定,土地徵收之目的有二:一、為興辦公共事業,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其中列有徵收條件有九款,㈡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是以政府徵收,私有土地必須合乎上開法條之規定,且其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否則其徵收土地為不合法,自應予撤銷,發還土地與原所有權人。二、本件徵收土地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八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一○一號公告,㈠以本府為興辦小港區○二綠○一工程,徵收本市○○區○○段一小段四○-三號等七十四筆土地,面積○.九九六三公頃公告週知。㈡興辦事業類別,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又依其徵收土地計畫書圖,三、興辦事業之性質:「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計畫目的,完成都市計畫,發展交通,美化市容景觀,改善環境衛生」云云,本件須審究其徵收是否合法,應以徵收之土地是否能達到其所謂之「綠地」效用及其所公告之計畫目的為斷。本件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二六○-六、七號土地,面積○.○三一二公頃及○.○○○四公頃為被告徵收○.○一七六公頃建○○○區○○○路,屬交通事業建設,固無疑義。惟所剩○.○一四○公頃,經改編為港和段一小段六四三號(即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十月間以綠地之目的而徵收。即平和東路之道路設計為快車路、人行道,經約六米沿平和東路之狹長其所謂之「綠地」,再到私人房屋之亭仔脚、房屋,此種馬路之設計,實絕無僅有,已屬不合理。且平和東路旁之住家,出入平和東路,必須經過該綠地,否則無從出入,即綠地變成路地,完成失去綠地之功能,此請現場勘驗一目了然,且有照片可證。足見其徵收土地有違徵收之目的,顯然違法。三、又查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為保障私有土地權,國家徵收權之行使,必也基於必要,亦即徵收之土地之範圍,應有一定之限制,故在同條但書規定,應以供其徵收目的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其超過必需之程度者,即應不許徵收,否則當屬濫用公權,侵害私權,從而構成違法之行為,自應撤銷徵收,將徵收土地發還原所有權人,本件系爭土地,除如上述做為住家出入平和東路通路之用外,並為住家之停車場,更有甚者,將該「綠地」舖為柏油路面,做為道路使用,即住家亭仔脚道路(徵收之綠地)人行道,平和東路,即既有平和東路何須該「道路」且不連貫,足證非供其徵收目的事業所必需,至為顯然,揆諸上開說明,其徵收為不合法。四、本件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意旨以:「系爭土地,雖曾於七十五年及七十七年間,分別辦理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惟仍維持原來之編定,顯見仍有設置綠地之實際需要云云,查平和東路兩側,原一邊為住宅區,一邊為工業區,(南部工業區,請見土地登記簿)中間設朴e韘a,固有設置之實際需要,但該工業區,並不發生出入平和東路,經過綠地之問題,惟該地已變更為住宅區,既妨害住家出入,引起交通不便,且浪費土地之效用,該官員通盤檢討時,未注意及此,該決定書以:「又小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四周現況大部分仍為工業區部分為住宅區,該綠地之設置,乃係隔離住宅區與工業區,況系爭土地徵收後,仍作為綠地使用,與原徵收目的,用途均符合」云云。查該南部工業區變更○住○區○○○○○路兩側○住○區○○○路旁狹長之所謂「綠地」,究竟隔離何處之工業區,足證其徵收已逾越其事業所必需之範圍,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徵收顯不合法,請求現場勘驗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徵收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政府為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該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得徵收之。本案原告請求撤銷徵收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三地號土地,係屬高雄市小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綠地,於五十九年九月一日即經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為綠地迄今,雖曾於七十五年及七十七年間,分別辦理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惟仍維持原來之編定,顯見仍有設置綠地之實際需要;又小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四周現況大部分仍為工業區,部分為住宅區,該綠地之設置,仍係隔離住宅區與工業區,與原徵收目的、用途均符合,基於公共利益,自難謂非該事業所必需,故本部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三九九六號函核定不予撤銷徵收,依法並無不合。二、至原告一再指稱本案都市計畫綠地之設置已無必要云云,係屬都市計畫規畫問題,為另一事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國家因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定有明文。本件因高雄市政府為興辦小港區○三-綠-○一工程,需用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五地號等七十四筆土地,面積一.○三八一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行政院七十八年五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七○○八九一號函核准徵收,由高雄市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一○一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後,發放補償費、提存完畢,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經徵收而未能達到綠地之效用及其計畫目的,且非該事業所必需,徵收不合法等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請求撤銷徵收。經該處以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八五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函復歉難照辦。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內政部台內訴字第八六○一二七六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高雄市政府乃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三九九六號函同意不予撤銷徵收,並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四○九號函轉知原告。原告申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二一○號及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四九○號書函復以有關請求撤銷土地徵收一案,業經該部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三九九六號函同意高雄市政府不予撤銷徵收在案。原告不服,訴稱:原告被徵收之土地,其中○.○一四○公頃以綠地之目的徵收(改編為港和段一小段六四三號,即系爭土地),惟平和東路之道路設計為快車道、人行道,經約六米之狹長綠地,再到私人房屋亭仔脚,此種設計為不合理,該路旁住家出入,必經過該綠地,綠地變成路地,失去綠地之功能,其徵收土地有違徵收之目的;又南部工業區變更○住○區○○○○○路兩側均為住宅區,該綠地究竟隔離何處之工業區,其徵收已逾越其事業所必需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屬高雄市小港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綠地,於五十九年九月一日即經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為綠地迄今,雖曾於七十五年及七十七年間,分別辦理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惟仍維持原來之編定,顯見仍有設置綠地之實際需要;又小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四周現況大部分仍為工業區,部分為住宅區,該綠地之設置,乃係隔離住宅區與工業區,又綠地是否具隔離工業區與住宅區之功效,應以較大範圍之環境為考量,而非單純以某一路段之兩側為評斷之依據,況系爭土地徵收後,仍作為綠地使用,與原徵收目的、用途均符合,基於公共利益,難謂非該事業所必需,原處分不予撤銷該土地之徵收,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高秀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