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小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十五號
上訴人華南名人巷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肇富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八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應述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收受該裁定,而於同年月十二日提出補正狀,惟其補正狀所具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未曾繳交任管理費,而使用社區所有公共設施,其拒不繳費,實屬不公,且被上訴人所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授權管委會制定管理費收取標準及實施乙節,乃上屆委員於書寫會議紀錄時漏記,有證人 王啟東 之證明書可證云云。則核其補正之上訴理由,仍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為合法之補正。且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後,提出證人王啟東證明書等新攻擊方法,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慧娟~B法官黃信樺~B法官黃莉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呂妍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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