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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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 南投 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七農訴字第八七○○五二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未依核定計畫於南投縣中寮鄉七一六-一、七一六-七及七一六-八等地號山坡地實施園內道及山邊溝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擅於上開山坡地實施大規模開挖整地,嚴重影響水土保持,案經台灣省政府水土保持局查獲,乃撤銷原核准計畫,並會同被告所屬人員勘查屬實,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開具八六投府農水字第九○二三七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令限期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後,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關於原處分機關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部分:查原處分機關撤銷前述水土保持處理補助案無非係以原告等㈠未依規定於開工前為施工報告並接受督導㈡原告之施工內容係大挖大填之開挖整地行為等為其主要論據,惟㈠關於所謂「未為開工通知」部分:⑴查本件水土保持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後,原告等於開工前即曾事先委由 郭龍傳 先生親赴原處分機關以口頭向相關人員為開工之通知,且原處分機關於系爭水土保持處理土地下方同時亦進行道路施工,原告等亦數度向原處分機關派駐現場之監督人員為施工之通知,且該人員對於原告等開工情形亦均知悉,且無異議,則對於原告之開工原處分機關難謂為不知,而原告等自信已為施工通知而開工,亦當無何過失可言,凡此均可由證人郭龍傳(住址:彰化縣○○鎮○○路○段○○號)證實之。⑵按開工報告核其性質,僅屬觀念之通知,依法並非要式行為,即依原處分機關核復通知書說明二,亦未規定其報告應以何要式為之,對開工通知之目的在使原處分機關便於適時至施工現場監督指導而已,準此,原告等既已多次以口頭向原處分機關為開工通知,則其通知義務即已完成,而無過失可言,至於原處分機關是否前往監督指導則與原告等無關,不容原處分機關本末倒置,以其未盡監督之職責,而反謂原告等未盡通知之義務,否則公信豈不蕩然。⑶又依原處分書說明三之意旨可知,原處分機關係以指摘大挖大填之開挖整地行為為由而撤銷該二授益處分,換言之,縱原告等未為開工之通知,依其意旨,此缺失亦不足為撤銷系爭二授益處分之理由,則本件原處分撤銷該二授益處分是否合法,即應以原告等是否尚有其他重大缺失為斷,而與是否為開工之通知無關。㈡關於所謂「大挖大填之開挖整地行為」部分:⑴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在系爭水土保持處理土地下方進行「龍安崩坍地處理工程」,大規模開挖擋土牆基礎,因其安全措施不當,使位居上方之系爭土地遽失支撐力而造成土石嚴重滑落崩坍,凡此亦為原處分機關所是認。⑵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因原處分機關前述之不當開挖,導致地層發生全面滑動、龜裂、土石流失、作物傾倒、園內道路全毀等災變,則上述災情應非可歸責於原告等,又原告等為進行水土保持處理,構築山邊溝、修築園內道及埋設小型涵管等工程亦有將前述因地層滑動崩坍等損害予以恢復之必要,因此利用挖土機械施工搶救乃不可或缺,詎原處分機關不查,竟指為大挖大填之開挖整地行為,意圖掩飾其工程施工不當之過失,原告等何能甘服。⑶又原處分機關對於指摘原告等大挖大填之開挖整地行為,並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則原處分機關所為片面指摘,委無足採,況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所有,其水土保持處理之良窳乃渠等所最關切,若非因原處分機關施工不當造成地層滑落崩坍,原告等亦斷無花費鉅資予以恢復之必要,且亦得免遭原處分機關無端指摘。原告等上述施工行為均為進行水土保持工程所必須,施工完善,凡此並有地方人士多人願為作證屬實,且可供實地勘驗,目前系爭土地在原告等全力維護下,水土保持處理完善,有現場照片多幀可稽,隨時可供作反駁原處分機關不當指摘之證據。⑷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原告等有大挖大填之整地行為為由而撤銷授益處分,誠有違誤,且原告 郭素容 部分,是否有大挖大填行為,原處分機關等猶尚存疑義,惟竟一併撤銷其授益處分,益見原處分機關行政措置之率斷。二、關於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罰鍰處分部分:承上可知,原告甲○○○並無原處分書所列之各項違失行為,惜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遽為罰鍰處分,嚴重影響原告甲○○○之權益,則其處分亦有違誤,自難維持。又原處分撤銷前,仍具執行力,爰一併請求准予停止其執行。三、綜上足證,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重要事實,其決定顯有違誤,且不合法,爰檢同再訴願決定書起訴謹祈鈞院鑑核,准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並准暫停執行,以維權益。四、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施工之「龍安崩坍地處理工程」疑有官商勾結,內附『八十六年自由時報第十一版』乙份為證;未申請合法開工核准,又將所有農作物砍死,將其優良土壤售賣,無合法申請棄土區等,於中寮鄉公所建設課及南投縣政府均無案號可尋,又將廢土棄置野溪中,曾被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蓉蓉舉發,其有筆錄、相片可證。五、本農民絕無大開大挖,而是合法申請水土保持做山邊溝、園內道、水泥涵管,雖經居民阻止向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並以電話向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申訴經檢察官林蓉蓉現場勘查,並無發生任何意外、水土流失或人命致死等。有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四號」案件,可查證全無刑罰之事實可證。經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制止不要開挖時,本農民立刻就停工,但卻無法完成排水系統、園內道、小型涵管,至今仍維持原樣,可至現場察看,致本農民仍無法耕作。六、本農民申請行政訴訟,是因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破壞其土地至崩山,造成本農民之農地被破壤至無法耕種等事,特申請之。七、本農民之母及郭龍傳也多次為開工報告至承辦員 梁萬國 的家裏與第一課課長 張盛 、所長 謝金德 報告;另梁萬國之子有不能見太陽之病,而郭素容之父為前全國醫師公會理事長兼醫學教授,特為其診療;做第三工程所之人實有不法之所有且未指導,特請求之。八、內附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第三工程所有侵占本農民土地請查辦;且以該地做為擋土牆,其監工為 邱增海 並要求第三者「 廖宜綠 之妻」簽同意書以為同意占有。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鄉○○○段七一六-一、七一六-七、七一六-八地號,從事農地水土保持處理,本應依省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核定項目規格實施,竟然擅自變更內容而超出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種類及規模,而未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顯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府裁處罰款有依據具無不當,謹請查察,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核定計畫於南投縣中寮鄉七一六-一、七一六-七及七一六-八等地號山坡地實施園內道及山邊溝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擅於上開山坡地實施大規模開挖整地,嚴重影響水土保持,案經臺灣省政府水土保持局查獲,乃撤銷原核准計畫,並會同被告所屬人員勘查屬實,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開具八六投府農水字第九○二三七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令限期改正。查原告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擅於南投縣中寮鄉七一六-一、七一六-七及七一六-八等地號山坡地實施大規模開挖整地,案經被告查證屬實,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訴稱略以:原處分機關謂大挖大填之開挖整地違規行為,實係省水保局進行「龍安崩坍地處理工程」不當,造成地層滑落崩坍,致原告不得不以挖土機施工搶救,實乃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所不得不然云云,惟查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於系爭土地下方施工之「龍安崩坍地處理工程」,乃為安定坡面施以必要之工程處理非開挖整地,此准該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六水土三壹字第七○二五號函即可明瞭,況細繹違規現場照片,僅見原告僱請之挖土機恣意開挖,未見地層滑落之情,當無有必須施以緊急處理之急難狀況,原告主張以挖土機搶救為不得已行為乙節,洵非可採,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裁罰,要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均應遞予維持。本件原告並不否認於系爭山坡地上施工,而既未主張,亦不能證明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原告縱使僅為整地或整坡作業,其行為仍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據以處罰,即無違誤。原告所舉證人,皆不能證明原告已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施工之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無傳訊之必要。至台灣省政府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3‧八六水土三壹字第一五六七號函,並非本件原處分;又原告其餘主張,皆與本件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六投府農水字第九○二三七號函所為處分是否合法之審查無關,故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併與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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