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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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煒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CQ○三三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亦有明文。再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亦有明定。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號審查意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煒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三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向第六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因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查明之車籍資料,向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惟異議人未於補繳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限即一百年一月十日前完成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依據採證照片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CQ○三三五○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協助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交通○○○區○道○○○路局后里收費站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CQ○三三五○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申裝E通機而誤行電子收費車道,係因當時電子收費車道突然變更不及反應,僅能直接通過電子收費車道,事後持民雄郵局之郵件招領通知單至該局欲領取補繳通知單時,卻已因逾十五日招領期限而退回致無法補繳通行費,後來即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並非故意不補繳通行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補繳通知單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交付郵政機關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一四七,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民雄郵局,並製作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補繳通知單及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補繳通知單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應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即有依該補繳通知單上所載繳費期限繳費之義務。至異議人所辯:因郵件招領逾期無法領得補繳通知書,於繳費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云云,係其個人之疏失所致,尚非得據以免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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