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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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大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70、40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大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大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應補充記載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合併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食鹽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大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19頁);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人 呂釋廣 (起訴書誤載為 呂廣釋 )於警詢之證述;刪除起訴書所載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可查,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經檢驗之尿液,就安非他命類之檢驗項目,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當非施用安非他命,而皆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故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15日出所,保護管束則至92年4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戒治視為期滿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2年7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大衛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時、地,分別在其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旋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末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年,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1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查被告於103年8月22日晚間及103年9月1日下午接受警員詢問時,在承辦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查問其是否施用毒品,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前,被告供承其於前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並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固可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參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有前所述施用毒品等案件,於10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已如上述,警察機關於本案自得依法強制採驗被告之尿液,且被告2次均在警依法採取尿液後,方於員警詢問時供述施用毒品之犯行(見偵卷二第3頁、第7頁;見警卷三第1頁、第6頁及第9頁)。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係迫於現實情勢,乃不得不供出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何真誠悛悔之意,是本院認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指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所
有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本案之方式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尤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被告犯後均坦承加重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 陳哲民 未提出告訴且將竊得車牌0面已返還被害人(見警卷一第5頁及同頁反面),被告自述入獄前以汽車維修買賣為業,父親 郭育敏 中度肢障、且因接受動脈瘤夾除手術,現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本院卷第53至55頁),同戶籍之胞弟 郭中衛 於103年7月8日亦因左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至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診,需人照護約3個月,至少6個月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52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檢警迄
今均未扣案,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反面),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於施用完畢後已隨手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迄今均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