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岩丁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岩丁郎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山羌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無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倘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獵捕。岩丁郎係平地原住民,明知政府上開禁止規定,竟為滿足口腹之慾,仍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9日凌晨2時許,在 林德財 位於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堺橋山區工寮附近,持其所有之自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製造獵槍部分,因符合原住民自製獵槍不罰之要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具殺傷力之喜德釘、金屬彈珠等物在該處射擊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2隻。 嗣岩丁郎 、林德財二人於同日早上7時30分許於上開工寮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含附表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林德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5至19、26至39、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5至28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警員在現場查獲之野生動物,經送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鑑定結果,確定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學名:Muntiacusreevesimicrurus)無誤,有臺東縣政府103年12月
8日府農畜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物種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目前一般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山羌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每年查獲違法獵捕的案件數亦未大幅減少,故農委會迄今未將上開動物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是被告所獵捕之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並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容許獵捕之情形。
三、原住民族向來有狩獵之習慣,在以往經濟、物質生活尚未發達之年代,狩獵係原住民族獲取食物來源之管道,時至今日,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保育之觀念亦漸受重視,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賴狩獵維生者,然狩獵在原住民族之傳統祭儀中仍具有重要之意義,尤其原住民族之政、經地位長期處於弱勢,在主流文化的衝擊、同化下,狩獵文化作為原住民彰顯其自我意識及人格開展之象徵即顯重要,此在肯認多元文化精神之我國更是如此。然而,隨著保育觀念之抬頭,野生動物之保護亦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基於維護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我國亦制定有野生動物保育法。是以,當原住民族基於其人格之自我實現而實施狩獵活動時,即難以避免地與保育野生動物此一抽象之公益產生價值衝突,如何調和、取捨即應由具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善加抉擇:
㈠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
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依其文義表面上觀之,似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該法文同時揭示「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應認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
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
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指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限制)、第十八條第一項(指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限制)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指獵捕方式之禁止)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其文義,似指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之必要,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依同法第51條之1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該條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作有規範,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即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受刑事制裁,蓋情節較輕微之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尚須處以行政罰鍰,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既無行政責任,倘又無刑事責任,豈不輕重失衡。
㈢再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之規定係於93年2月4日增
訂公布,該條規定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立法者另作有附帶決議表示:「有關第21條之1第2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量予以妥適訂定。」(立法院公報93卷6期245頁),亦可資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僅授權主管行政機關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相關許可事項訂定法規命令,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況且,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可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三類,依同法第3條之定義規範,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如認為原住民族縱未經許可亦可任意獵捕瀕臨絕種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達成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豈不落空。
㈣是以,應認立法者就原住民權益及野生動物保護之調和已作
有決定,即原住民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仍須經主管行政機關許可,未經許可者,施以行政制裁,至於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刑罰之適用。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槍獵捕保育類動物山羌之行為,足以危害
自然生態環境及野生動物之保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所獵捕之保育類動物僅2隻,數量非鉅,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動機係供食用,危害情節尚不嚴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僅為國小肄業,目前幫忙家中作木工、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日後戒慎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告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末按,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山羌屍體,已屬野生動物產製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
6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獵具及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通槍條1支(103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551號編號1)、頭燈2組(103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551號編號3)等物並非被告所有,金屬彈珠3包(103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551號編號5、6A、6B)因大小與本案扣案槍枝槍管口徑不符,無法與之配合使用,非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山羌屍體2隻││├──┼──────────┼────────────────┤│2│自製獵槍1支│103年度東院檢槍彈字第21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通槍條1支│103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551號編號2│├──┼──────────┼────────────────┤│4│頭燈1組│103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551號編號4│├──┼──────────┼────────────────┤│5│金屬彈珠1包│103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551號編號6C│├──┼──────────┼────────────────┤│6│喜德釘31個│103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551號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