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信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信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8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3號被告劉信政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政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06年5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9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高粱酒3小杯後,迄同日上午酒力尚未退盡,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接近8時38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逆向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經警發現而尾隨劉信政至其上開住處予以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料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