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
三、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其中:
㈠債務人執行業務收入、支出部分:
債務人向本院陳明其目前經營心慈素食店(營業統一編號00000000),每月收入96,000元(參本院98年10月2日筆錄第1頁),其中食材成本為營業額三成(即每月28,800元),而營業總成本為總營業額七成(參本院98年11月27日筆錄第1頁、98年10月2日筆錄第2頁)。經審酌債務人陳述及其所提出心慈素食店舖租約影本、96年至98年間店舖之水、電費用繳款證明單,其店舖總支出約為65,516元,已占每月營業額96,000元中之68.24%,數額與債務人陳述相當。惟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聲請前2年間店舖房租為912,000元,營業成本為1,128,000元,每月平均為85,000元,故有浮報支出冀圖減少清償之情,足見無更生還款之誠意。
㈡債務人現居住處所房租部分:
債務人現居住處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每月租金18,000元,已遠超過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9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4,614元,而債務人於本院98年10月2日開庭時陳明該房屋租金同意由其與配偶各負擔9,000元(參98年10月2日筆錄第3頁),惟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聲請前2年間住家房租為432,000元,每月平均仍為18,000元,足徵無更生還款之誠意。
㈢債務人所列計每月必要支出高達近120,000元(即聲請前2年
為2,867,832元),觀其2年來每月平均收入為96,000元(即聲請前2年為2,300,000元),其收入無法支應日常生活支出,何能按月履行更生方案?非無疑問。
㈣債務人日常生活已入不敷出,惟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自己、配偶 邱錦祥 及養子 邱連憶 ,投保多項保險,其保險費來源為何?非無疑義?雖其於98年5月8日開庭時陳明,「有些是自己的錢,有時向朋友周轉來的(參98年5月8日筆錄第3頁)」,空言主張,無法證明,且應將保險費,用以清償債務,否則對於債權人極不公允。惟債務人僅願按月清償4,000元,差異甚大,並非公允,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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