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5日清晨,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車,沿臺11線公路由花蓮往臺東方向行駛,約當日7時15分許,途經該路109公里處之雙黃線(禁止侵入對向車道)路段時,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能注意防範,竟疏於注意,竟在該處超越同向前方由 陳得福 駕駛之車牌000-00號鼎東客運公司大客車,正當超車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之際,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車在對向車道迎面而來,被告進退無路,因而右側與鼎東大客車車身擦撞,左側與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擠撞,使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左側撞毀,輪胎脫逸,車子向前滑行甚遠才停於路邊草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99年4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鈺雯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