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4年8月21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限至114年8月21日止,前5年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後25年共分300期,每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9%計付,並自借款日起算一年及往後每屆滿半年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機動調整。如遲延繳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甲○○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 伊聲 請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後,僅獲部分清償,尚不足1,730,152元,被告甲○○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及房屋貸款繳息記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0,1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730,152元│自93.5.15起│8.43%│自93.5.15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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