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5年12月2日起至86年1月10日晚上9時許,連續多次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號6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非法吸用安他命。嗣於86年1月1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查扣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2公克,淨重0.1公克),因認被告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製劑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時效是否完成,應依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為斷。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
三、查被告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製劑罪嫌,其犯罪行為最後終了時間為86年1月10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6年1月10日起算。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月11日開始偵查,於86年4月29日提起公訴,86年5月26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6年度易字第55號甲○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卷查核無訛。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6年1月1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1月1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
86年11月21日(共計10月11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6年4月29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86年5月26日止之28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4月23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