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雖足以認定被告甲○○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遭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惟尚無證據足認其有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核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9月9日假釋出監;旋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與殘刑5月2日接續執行,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取財工具,仍貪圖利益收取對價而提供之,果遭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治安,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販賣行動電話門號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害人遭詐騙損失為3萬元,雖非小額,幸非鉅款,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所得及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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